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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杨X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刘胜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1-04-19
浏览量:2207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5刑初65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XX,男,19XX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XX县,住XX县。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XXX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XXX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成勇、贾晨曦(实习),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 ,曾用名杨XX ,绰号石匠,男,19XX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XX县,住湖南省XX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XXX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XXX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X,女,19XX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市,住湖南省娄底市XX区,因涉嫌敲犯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黎敏,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杨X 、周X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伍光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成勇、贾晨曦,被告人杨X 及其辩护人刘胜清,被告人周X及其指定辩护人黎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邹XX雇佣被告人杨X 、周X在邹XX位于湖南省娄底市内,采取以勒索信件附PS合成淫秽图片的方式对全国各地政府官员实施敲诈,勒索信中以公开淫秽照片、损害被害人名誉为由,要求对方汇款20万元到指定账户。其中被告人杨X 、周X负责在网上搜索、下载被敲诈对象的照片、姓名、住址等资料后PS合成淫秽图片,被告人邹XX负责打印淫秽图片及勒索信件后装入信封窜至郑州、济南等地邮局寄件。截止案发,先后有齐某、宋某、杨某1、杨某2、赵某、尚某、刘某等7名被害人收到敲诈信件,信件敲诈勒索数额共计140万元。

2019年6月25日,侦查机关通过对涉案出租房内查获的三台电脑数据进行提取,发现1632张PS合成淫秽照片、1张淫秽照片原始图片、包含齐某等人在内的被害人资料共计202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XX、杨X 、周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邹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X 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酌定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酌定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XX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与他们从来没有共事,也从来没有接触过这些涉案资料,也没有打印过资料。被告人邹XX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对被害人刘某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认为邹XX对其余六名被害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杨X 、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杨X 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X 的行为构成未遂,在共同犯罪中,杨X 起次要作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系坦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已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邹XX在位于湖南省娄底市,雇佣被告人杨X 、周X以网上收集的全国各地政府官员为目标人,将收集到的目标人的照片合成为淫秽照片,以公开淫秽照片、损害被害人名誉的方式将照片邮寄给目标人,要求对方汇款20万元到指定账户。被告人杨X 、周X负责在网上搜索下载被目标人的照片、姓名、住址等资料后合成淫秽图片后,被告人邹XX窜至郑州、济南等地邮局将照片及勒索信件寄出。截止案发,先后有齐某、宋某、刘某等3名被害人收到敲诈信件,信件敲诈勒索数额共计人民币60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3、江苏省苏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1)虎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邹XX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

4、搜查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涉案物品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相互辨认及被告人杨X 辨认出被害人宋某、齐某的照片经其p图;被告人杨X 辨认勒索信、查获的电脑中以名字命名的PS照片文件、包括有刘某等人员姓名、工作单位、地址及ps的淫秽照片;被告人杨X 辨认出邹XX邮寄的视频截图;被告人杨X 对其与被告人邹XX、周X的电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辨认;被告人周X辨认其与被告人杨X 的微信聊天记录、

6、铁路售票信息,证实被告人邹XX分别于2019年5月12日抵达郑州;5月28日从济南乘车至苏州。

7、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9年5月12日在郑州市站接到一个男子,这个男子找了26个邮局投信。

8、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9年5月28日在济南市长途汽车总站接到一个男子,这个男子找了27个邮电所投信。并辨认出该男子是被告人邹XX。

9、平某,证实收件人名称为齐某,邮件号码为700××××1656的邮件与收件人为宋某,邮件号码为700××××1657的二封信件均于2019年5月13日在同一邮局寄出;

10、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J000-60-190028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提取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网卡中检出并恢复EXCEL表格、图片及浏览器数据;J000-70-193068号、J000-70-193264号、J000-70-192924号、J000-70-19394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涉案电脑键盘中检出周X、杨X 、邹XXDNA分型;

11、被害人宋某、齐某、杨某1、杨某2、赵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证实收到以ps淫秽照片敲诈勒索20万信件的事实。

12、敲诈勒索信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以ps合成的淫秽图片向被害人敲诈勒索20万元的事实。

13、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邹XX投递信件的事实;

14、被告人邹XX供述:2019年5月在郑州二环桥有人拿红色塑料袋以给600的价格要我拿到邮局寄出去,我坐出租车跑了三个邮局,在第三个邮局将东西寄出。我感觉里面是像装的卡片一样的东西。

15、被告人杨X 供述:2019年4月28日,我表哥邹XX跟我说带我去娄底P图,我负责P图,他负责寄出去进行诈骗,进了多少钱,分百分之二十的提成给我,于是我就跟邹XX去娄底市娄星区学院路一出租房内上班,房间里有三台电脑,一张床,每天我负责网上搜集全国各地领导图片,然后用一男一女床上裸照图片,把领导的头像P到这男的。P好后邹XX用U盘拷走,其他的我不管。我知道有有4个人,邹XX、我、还有个女的我不知道全名,微信名叫妹陀啊,还有一个男的,我只见过一次。邹XX负责把这些P好的图片,装好信,寄往全国各地。邹XX寄出去的信里面除了图片以外,还有一封信,信的大概内容是某领导,里面的图片你应该面熟吧,如果你不想惹麻烦,就打多少多少钱到信上提供的银行卡上。领导的名字是我提供的,因为在百度上搜索的时候,图片下方通常会有领导的职务和名字。经我的手P过的图大概有600多张。和我做PS的那个女的是那个男的的外甥女。邹XX在我那里拷贝了两次照片,每次都是把我和那个女的P好的照片一起拷走的。他第一次是在今年的5月20日左右来拷贝的,当时我PS好的照片有300多张和我一起的那个女的也差不多有300多张。第二次是今年6月10多号,从我这里拷贝了200多张,当时和我一起P图的那个女的已经没做了,她之前P好的图片存在电脑上也被邹XX拷走了。房子是邹XX租的。我收集的领导图片主要是山东省的领导,还有吉林省的领导图片,其他的点开网页进去看到也会收集。

16、被告人周X供述:2019年3月左右我在我家附近碰上邹XX,他让我到他那里去上班,他就带我到人文大厦竹山路学院小区2楼202号房间,房间有三台笔记本,然后湘叔叔告诉我先用电脑收集当官的资料,资料包括当官的名字、照片、地址、单位、邮箱,这些资料收集后就放在电脑里,资料收齐之后就开始PS照片,如何PS照片是邹XX教我的,他让我在一张男子没有头的照片上把领导的头像PS上去,照片中还有一个裸体的女子抱住男的,但看不到女子的脸部,男的和女的在一张床上。2019年4月底才开始真正开始PS照片,当时还有一个男子已经来上班了,我叫他二哥(杨X ),杨X 也是邹XX喊来PS照片的。有一次我在微信里问杨X ,邹XX他们出货了没有,杨X 说没有,后来过几天邹XX就来把我们PS好的照片拷走了,我ps好领导头像的照片有500张左右,杨X 有多少张我不知道。5月底我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杨X 、周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敲诈勒索尚春、赵某、赵传喜、杨某1等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敲诈勒索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X 、周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X 、周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XX对被害人刘某构成犯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对其余六名被害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信件、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平某等能形成证据锁链证的据,证实被告人向刘某、齐某、宋某等三名被害人投递了勒索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 、周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 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高廷艳

人民陪审员  陈祖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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