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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刘胜清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31
浏览量:3560

贵阳市XXXX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生,男,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胜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旧市花溪区。

委托代理人:刘燕婉、孙芳林,贵州齐之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生与被告张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生及委托代理人刘胜清,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婉、孙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贵阳市南明区XXX路2号xx楼11层E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贵阳市南明区XXX路2号xx楼11层E号房屋一套,系原告在20011年2月12日,与A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钻石广场楼字认购书》,并且原告支付了购房订金。因原告年龄较大,无法办理按揭贷故原告与被告商量借用被告的名义购房,但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对此被告及被告的妻子均给原告出具了书面说明子以认可。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房屋的按揭贷款也是由原告支付2005年,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办理过户手续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张立武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房屋不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双方并无借名买房的约定。给原告出具的说明也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出具说明时购房款尚未付清,故说明的内容并不属实;二、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是2005年3月,原告知道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诉请被告不能同意,请法院你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生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此外原告还有一女张某雯。2001年2月12日,原告与A物业有限公司签订《钻石广场楼字认购书》,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预购由该公司开发的住宅楼第11层E房一套,房屋的总价款为527872元,由原告通过银行按掲方式支付。原告在签订认购书后向公司交付10000元认购定金,获取上述房屋的认购权。另原告须在2月22日以前来公司办理首期款手续并签订正式合同。同日,原告向A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订金2000元,该公司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同年2月19日,被告以其名义与A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该公司购买位于贵阳市XXX路2号XX楼11层5号,建筑面积为146.35平方米房屋一套。购房款为527872元,首付20%,余款41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20年办理。同日,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备案登记。此后,被告又以其名义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中华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41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同年6月25日,被告及其妻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生在大南门购买一套按揭住房,因张某生年龄超过贷款按掲年龄,所以用其子张某某的名字来购买。此套住房的房产权属于张某生所有,此套住房的房款全部由张某生所付清。”。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2005年3月1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贵阳市中华路支行的按掲贷款结清。同年3月2日,被告以其名义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证所产生的费用系被告支付。现因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2001年2月,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时,原告在做食品生意,被告系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输职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钻石广场楼字认购书》、收据、被告出具的《说明》、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提前还贷查询表、不动产查询记录及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发票、房屋交易登记申请表、收费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不动产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子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カ,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借用被告的名字购买,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说明》及银行提前还贷查询表等证据佐证。对《说明》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虽然原告未提供支付首付款的相应证据,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提前还贷查询表等证据,可以推定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系由原告实际偿还的。同时,因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系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输职业,根据其经济能力,不可能出钱购买涉案房屋,而当时原告在做食品生意,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款。同时,被告除提供购房合同外未提供由其出资购房的相应证据,且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被告从未提出异议。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借名买房事实成立。因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双方已有约定,原告主张依照双方约定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子以支持。另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时效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之规定,因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物权并非债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入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贵阳市南明区XXX2号XX楼11层E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某生所有。

诉讼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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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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