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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刘胜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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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代理人邓成毅、刘胜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成毅、刘胜清,被告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并以原告吴某某名义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名称为贵阳观山湖金亿顺建材经营部)合伙经营建材事宜,被告周某某系标砖供货商,通过向原告购买标砖后再出卖予第三人。基于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周世国在2015年1月份前后向原告购买标砖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元月20日欠款46802元、2015年4月11日欠款54099元,两次欠款合计100091元均有欠条予以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被告杨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91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514.1元(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算,按照6%年利率,暂算至2017年11月11日,直至欠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所以不应支付利息。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周某某是夫妻,知道周某某与原告买砖的事但没有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因为周某某不太会写字,欠条都是他们对好账了我写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原告吴某某系同胞兄弟,二人合伙经商并以吴某某为经营者登记注册贵阳观山湖金亿顺建材经营部,贵阳观山湖金亿顺建材经营部于2016年12月5日注销。贵阳观山湖金亿顺建材经营部存续经营期间向被告周某某供应标砖,经对账结算,周某某于2015年元月20日出具《欠条》载明“周某某今欠吴某某砖款合计人民46802元(肆万陆仟捌佰零贰元)。”、2015年4月11日出具《欠条》载明“周某某12月份欠小吴砖款人民币54099元(伍万肆仟零玖拾玖元)。”,欠条由被告杨某某书写。后周某某未支付砖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自认系个人合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故虽《欠条》仅载明欠吴世杰砖款、贵阳观山湖金亿顺建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吴某某且已注销,二原告主体适格;二原告虽与周某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周某某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虽其抗辩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已履行提供标砖的出卖人合同义务,周世国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买受人合同义务;虽杨某某、周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结婚证,但二人均自认系夫妻,故就本案如二人非系夫妻关系带来的不利后果由二人自行承担,本案欠条系杨兰兰书写表明其知晓周某某转购标砖经营活动应属共同生产经营,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负担。据庭审查明,两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合计100901元,原告仅主张100091元,本院从其自愿,欠条中未载明付款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必要准备时间为一个月,即二被告应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欠款,该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原告货款100091元;周某某抗辩双方系合作关系故不应产生利息,本院前述已认定该抗辩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支付二原告货款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6%年利率标准低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前述已认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1日,故违约金应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截至2018年4月11日为100091元×6%/年×2年11月=17515.93元,自2018年4月12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00091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吴某某货款100091元及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违约金17515.93元(2018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以100091元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周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林凤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仕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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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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