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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刘胜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5
浏览量:260
原告:XX,男,汉族,1976年11月16日生,户籍地在本市南明区,现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桦,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84134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33015。
被告:车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6日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1日生,户籍地同上,现住本市贵安新区。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21日生,户籍地在贵州省修文县,现住本市云岩区。
原告XX与被告车某某、韩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清、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7年7月至8月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其中,有95000元系原告委托第三人微信转到被告车某某微信账户,二被告收到微信转账后,又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并于2017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中约定2017年10月14日先归还50000元,剩下的50000元在2017年11月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归还10万元借款,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归还上述本金,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车某某、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我与车某某关系较好,被告车某某说做生意缺钱找我借钱,但是我没钱我就介绍XX借钱给车某某,因为XX和车某某不熟就通过我转账给车灵敏。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分别于2017年7月6日、14日、22日、23日、24日、8月16日、25日向车灵敏转账,共计95000元。2017年10月8日,车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欠XX100000元整(壹拾万园整)于2017.10.14还50000元整,余下50000元11月低之前还完(2017.11底)”欠款人处签名为:车某某、韩某某,并加盖了贵州领秀百年家居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印章。因被告车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证明借条欠款人处的“车某某”即本案被告“车某某”,第三人刘某某予以认可。原告称有5000元现金通过第三人刘某某交付给被告车某某,第三人刘某某称5000元是XX交给其由其转交被告的,但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时间是下午1点左右,交付地点在刘某某家楼下。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欠款人处虽为“车某某”,但根据第三人刘某某的转账记录和原告提交的录音,能相互印证,车某某即车某某,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车某某、韩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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