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胜清律师主页
刘胜清律师刘胜清律师
187-8676-3029
留言咨询
刘胜清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刘胜清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05
浏览量:123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10月13日生,住本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男,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住本市云岩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隆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清、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借的人民币76000元,并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暂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8日为60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每月按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出借了15万元,被告也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直到2015年时,经原告要求被告针对上述15万元借款出具新的借条,约定2016年3月27日归还本金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其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现尚欠本金76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利息。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归还上述本金和利息。
被告成某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与原告的哥哥做放贷,其将钱借给了案外人,之后才知道这个钱中有原告的钱。从借款起至2018年向原告的还款已经超过30万元。对于欠款76000元无异议,但利息经其与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协商不用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10万元。同月10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5万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半年(于2015年9月28日——2016年3月27日)到期归还借款。月息2分,每月26日结息叁仟元整(¥3000)。借款人:成某签名捺印”。2018年8月24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表示:“除了上两个月你共计还的2500块钱你现在还差我本金77500咯嘛而且息钱是从15年的8月就停了的哈”,被告回复:“前三个月我一共还你4000”,原告表示:“好那本金就还差76000咯嘛”。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5月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给原告,并提交银行流水,拟证明2015年5月28日起被告通过段某某或现金存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对此认为归还的不是利息,是本金。被告表示曾找过原告及其原告的哥哥协商利息不用支付了。原告对此表示被告确有找其协商过,考虑被告经济情况,三方协商的是先还本金后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能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存款凭证、微信记录及短信记录等予以证明,且被告亦认可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对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尚欠原告76000元本金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辩称曾协商过不再归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对此未举证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76000元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成诚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刘胜清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刘胜清律师咨询。
刘胜清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76好评数2
  • 办案经验丰富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B区银行北街招商银行大厦20-21楼
187-8676-302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刘胜清
  • 执业律所:
    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1*********01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87-8676-3029
  • 地  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会展城B区银行北街招商银行大厦20-21楼